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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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上訴人 蘇裕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裕貴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777號解釋意旨考量其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肇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認其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另未考量其母親甫遭車禍致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病況甚不樂觀,待其照顧等情,即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㈡及㈢分別說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777號解釋意旨,認定如何經參酌上訴人所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節,認上訴人本件並無上開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處以法定最低刑,而以累犯加重其最低刑,有違比例原則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復就上訴人對於告訴人 蔡嘉峻 所受傷害如何具有過失,亦無上開第777號解釋意旨所稱「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肇事之情,故應成立本罪。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係以與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無甚關連之事項任指原判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