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領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二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4萬8331元,以 曾瑞銘 之繼承人即 曾周熤 等三十九人為受取權人,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該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712號准予提存。惟抗告人以本件受取權人曾瑞銘於36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曾禁 、 蕭曾票 、 曾裕鋕 ,非曾瑞銘其他遺產即南投縣內轆段488、542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名義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八條規定,可認前開陳曾禁等三人業已合法拋棄繼承權,是陳曾禁、蕭曾票、曾裕鋕之繼承人即甲○○等十九人並非合法之繼承人,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抗告人前以曾瑞銘繼承人曾周熤等三十九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嗣後查明其中甲○○等十九人非合法之繼承人,抗告人對此不應提存之人所為之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嗣抗告人於98年3月4日以受取權人曾瑞銘繼承人 李俊惠 等二十人(即未將甲○○等十九人列入)以4萬8331元辦理清償提存,並以南投地院98年度存字第0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自得請求返還97年度存字第712號之提存物,提存所駁回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顯有違誤,其聲明異議,南投地院竟予駁回,亦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前以曾瑞銘繼承人曾周熤等三十九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嗣後查明其中甲○○等十九人非合法之繼承人,抗告人改以受取權人曾瑞銘繼承人李俊惠等二十人(即未將甲○○等十九人列入)以4萬8331元辦理清償提存,有各該提存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97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抗告人於提存當時,係以曾瑞銘繼承人李俊惠等二十人為清償提存之受取人,惟其誤以曾瑞銘繼承人曾周熤等三十九人為清償提存之受取人,就形式上觀察,確有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核與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提存錯誤」之要件相符,則抗告人聲請返還南投地院97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自應准許。原法院不察,仍維持提存所駁回其聲請之異議,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曾瑞銘全體繼承人究為曾周熤等三十九人,或李俊惠等二十人,仍應依民法規定,不因抗告人以李俊惠等二十人為清償提存,即認曾瑞銘之全體繼承人為李俊惠等二十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