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8年度全字第3501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實施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月2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131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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