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所載理由稱:「㈠按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節為被告從輕之判決,刑法第57條訂(定之誤)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後即競競業業於工作,奉公守法,並在彰化縣信誠工業服務,迄至98年1月20日計1年6個多月,上訴人三個月定時檢驗,上訴人均未吸食毒品海洛因,嗣因98年1月1日發生車禍受傷嚴重,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紙、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尤其胸部(靠進〈近之誤〉右肩部份〈分之誤〉)特痛無比,晚上無法睡覺,那種連醫生開止痛藥,仍然非常之痛,那種痛楚無法用筆形容,上訴人為減清(輕之誤)痛苦,始失慎一次吸食海洛因,上訴人甚為懊悔,依上情形,被告之犯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前揭法條為上訴人從輕之判決,以啟自新。㈡查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慎始吸食毒品,參酌上訴人係在彰化縣信誠工業服務,上訴人為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上訴人願意自動於規定期間至醫院,有恆、每日不斷的喝美沙東制濟(製劑之誤)替代療法,完全戒除不良之惡習,並繼續在彰化縣信誠工業服務,為此,狀請鑒核,撤銷原判決,另為上訴人無罪或從輕之判決,以利自新。」云云,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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