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4
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評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事事實:張昭評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4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又9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2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五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100年2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成年男子,至桃園縣楊梅市水美里14鄰水尾62號 劉建佑 住處旁工廠,趁該處所無人看守,由張昭評在外把風,「阿祥」侵入上址工廠內,徒手竊取劉建佑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圓形白鐵板、方形白鐵窗各1塊及鋼筋數把,並搬至前開機車後,與張昭評一起將之載離現場得手。嗣經劉建佑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昭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建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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