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原 告 趙君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金證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案件,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080元之本金及『本
次投資之預期收益』,...」,惟未具體表明所謂「本次
投資之預期收益」金額,聲明事項容有不詳,致本院無從確
認訴訟標的金額,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