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張家銘
潘璘婷
被 告 李宜庭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
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左二車
道,由山西路往麻園東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四段121號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一車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使0603-LP號車再推撞同車道前方
之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謝宜穎 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674元(包含零
件費用6,124元、工資17,850元、塗裝9,70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後,原告逕行至修車廠修復,送修前未
通知被告,原告應該讓被告知道系爭車輛如何修理。而0000
-LP號之車牌有推撞到系爭車輛,而0603-LP號車之修理費用
才10,000元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確較離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
同一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後車尾,致使0603-LP號車再
推撞同一車道同向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
業據其提出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彩色維修照片、維修
項目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135至14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45至8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駕駛2580-LQ號
沿文心路左二車道(由山西路往麻園東街方向行駛),到事
故地點時,我前方同向同車道的車子0603-LP是靜止停等中
的,我煞不住,結果我前車頭追撞上他後車尾,我不知道他
又再往前推撞其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0603-LP
號車輛駕駛人 汪聖堤 於警詢陳稱:我駕駛0603-LP沿文心路
左二車道(由山西路往麻園東街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
,我前方同向同車道的車(ALY-6918)原都在停等中,後來
我們綠燈了,大家開始慢慢往前,後方車子2580-LQ追撞上
我後車尾,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我再往前推撞前方ALY-69
18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同一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後車尾,
造成已經停等之0603-LP號車輛,再往前推撞同一車道同向
系爭車輛後車尾,被告就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⒉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同
一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後車尾,致使0603-LP號車再
推撞同一車道同向系爭車輛後車尾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
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
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3第
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
:
⒈被告固抗辯:事故發生後,原告逕行至修車廠修復,送修前
未通知被告,原告應該讓被告知道系爭車輛如何修理云云(
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查,車輛發生損害後,受害人可選
擇其較信任之廠商進行維修,此視被害人之意願而定,且車
輛於進廠修理前是否通知加害人,端視被害人之意願,此非
受害人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
即逕為修理,仍並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茲應審
就者為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
致之損害)。
⒉被告另抗辯:0603-LP號車之修理費用才10,000元餘,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確較離譜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而,
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車尾保桿處及牌
照板,確實有凹陷及擦損痕跡,自有修復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鈑金烤漆及相關部位之必要。且車輛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
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
參考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
當不若實際估價、拆裝、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修車廠服
務人員精準。系爭車輛經送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台中櫻花廠),經拆卸後保險桿外殼,確認本件車
禍所致之損壞,包含後保險桿中加強板、左右保麗龍、後通
風網、後圍板、後底板、左後反光片、後箱,可看出系爭車
輛非僅後保險桿受損,且因撞擊後破裂、斷裂或變形,故有
更換零件或鈑金之需要。又後保桿固定扣零件,為耗材,拆
裝後無法再使用(見本院卷第143頁),自亦有更換新耗材
之必要;行車電腦亦應碰撞後須重新設定,確保行車安全。
據上,原告目前主張之修復項目,均與本件車禍有關連。至
於0603-LP號車之修理費用,與認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無涉
,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修復費用
為33,674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143頁),其中零件部
分占6,124元,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
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
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
106年7月19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5日,依前開說明
,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8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
零件費用為1,8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工資17,850
元、烤漆9,7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9,38
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29,388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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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24×0.369=2,2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24-2,260=3,864
第2年折舊值3,864×0.369=1,4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64-1,426=2,438
第3年折舊值2,438×0.369×(8/12)=6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38-600=1,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