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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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吳俊憲
被   告  簡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吳俊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簡博鈞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酌定慰撫
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網路拍賣糾紛,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下午5時11分
,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透過臉書(FACEBOOK)網路社
群網站,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網頁動態消息上,發表:「
低能喔,會怕搞封鎖膩,賣12000$不想屌,店家甘你屁事吃
屎長大直接瞧?賣不掉可以考慮先賣你父母,**養出來」等
語辱罵原告,已足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是原告請求非財
產損害之賠償,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本件起因是其遭原
告以私訊辱罵,其才會發表前揭言論,且其行為已受刑事處
罰等語。惟被告在不特定人可得瀏覽之網頁辱罵原告,已經
貶損原告之名譽,其遭原告以私訊辱罵,至多屬被告行為之
動機,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又刑事程序之目的在處
罰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而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二者之制度目的不同,縱被告之行為已受刑事處罰
,仍不能免除其應填補原告損害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仍不
妨礙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審酌兩造發生糾紛之經過、雙方之經濟狀況、被告辱罵
之方式、內容及原告受害程度,認原告請求新臺幣35,000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收裁判費,又無
因訴訟而產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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