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詹宇軒
詹杰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 劉玉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詹永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
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詹永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之範圍: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
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
效力;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
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詹杰修及
詹宇軒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
日發支付命令,嗣被告詹杰修之法定代理人 詹劉玉英 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詹劉玉英雖一併以被告詹宇軒之法定
代理人名義聲明異議,惟被告詹宇軒業於105年2月間成年
,詹劉玉英已非其法定代理人,自無從代理被告詹宇軒,應
認被告詹宇軒未提出異議。而本件雖僅被告詹杰修以「該項
債務尚存糾葛」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2人係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詹永和之債務,有關債務之發生、變動或消滅等事由,
衡情應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生,是被告詹杰修聲明異議之事由
,形式上觀之,應認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被告
詹宇軒。故本院應就全部予以審理。
二、被告詹宇軒、詹杰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永和於93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兩造並簽立本票
1紙,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嗣詹永和 自94年
9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30,969元。又詹永和於98年9月
9日死亡,被告為詹永和之繼承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本票、
詹永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
100年1月3日桃院永家茂字第100年度(茂行政)字第26
號函、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詹永和
於98年9月9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是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詹永和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