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李宥燕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115,77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10,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72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9%(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據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從事告別式會場服務,薪資並非固定,有接工作場次才有收入,每月收入約23,000元,經核民國106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等資料,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449元(水電費、交通費、膳食費、日用雜費、健保費、電話費等支出)、另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以一般人之生活水準為考量,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月水電費支出經與同住之父母平均分擔後,約為500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所提供台灣自來水公司費用證明及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證明,堪信屬實。健保費749元部分,業經核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金額相符,應屬真實。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700元、電話費5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自住處往返工作地點,應為適當。日用雜費1,000元部分雖無完整單據,惟應屬生活所必要支出,費用亦屬合理。至於至於未成年子女 吳俊霖 扶養費3,000元部分,經核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
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2,449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9,449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12,449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2,449元後,原餘10,551元,聲請人每期願提出逾九成四之10,000元供清償,保留551元作為日常生活急用,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