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 余泮欽 被告 宋雅蓁 (原名 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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