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17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美麗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主文」載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理由未論述伊非給付不能、出租人人收回房屋應受法律限制等爭點,足認本件判決有漏未判斷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兩造間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11頁),聲請人亦於審理時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110年8月27日110年度訴字第3117號判決並已敘明相對人依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並說明被告所抗辯事項為不可採之理由,此觀前開判決之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143-146頁),並無聲請人所指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所指脫漏部分,僅屬其在本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聲請人對判決結果不服之爭執,自非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