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緝字第1號110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 湯杰森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葉士弘 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湯杰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湯杰森以被告葉士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自訴人原委任 陳立民 律師、 陳益盛 律師、 鄭昱盛 律師、 范鋼祐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可證(102自28卷第20頁、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立民律師於民國102年8月27日遞狀解除委任,而陳益盛律師則於105年5月16日遞狀解除委任,鄭昱盛律師亦於105年7月13日遞狀解除委任,另一自訴代理人 范綱祐 律師則因故於104年7月19日死亡,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102自28卷第75頁、105自緝2卷一第51-52頁、第81-82頁),另自訴人雖於105年10月6日另委任 劉永培 律師為105年度自緝字第2號、第3號被告 葉敦仁 案件之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可證(105自緝2卷二第10頁),然該件係同案被告葉敦仁所涉偽造文書之案件,難認自訴人有委任劉永培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之意,是本案目前並無自訴代理人,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