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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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谷重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谷 重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谷重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認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之必要。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查獲後,於同年月26日即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兼衡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16日110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02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1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1號110年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1號110年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4日111年3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5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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