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6月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廖文婕 ,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往龍潭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庸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謝禎禪 騎乘車號0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200號住處前左轉中豐路南勢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謝禎禪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疝氣與腦幹功能喪失以及左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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