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32號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訴訟代理人 林宣宣
被告 李水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碧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
被告 吳法頤
洪 李秀梅 即李玉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再田 即李玉之繼承人
被告蕭 李秀琴 即李玉之繼承人
李秀里 即李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水堂、 黃李涼 、 蕭李秀琴 、李再田、李秀里、 洪李秀梅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豊三、林宗碧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B-1、C-1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吳法頤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D-1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水堂負擔百分之5,由被告黃李涼、蕭李秀琴、李再田、李秀里、洪李秀梅連帶負擔百分之5,由被告林豊三、林宗碧負擔百分之74,餘由被告吳法頤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水堂、黃李涼、蕭李秀琴、李再田、李秀里、洪李秀梅如以新台幣50,320元,被告林豊三、林宗碧如以新台幣356,660元,被告吳法頤如以新台幣75,820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李水堂、吳法頤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再田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表明其為被告李秀里之訴訟代理人,惟其委任狀受任人簽名處並無李秀里之簽名或蓋章,且被告李再田嗣後亦未補正提出委任狀,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李再田非被告 李秀理 之訴訟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吳賢 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上,有門牌號碼同區中華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雨遮,被告李水堂、黃李涼、蕭李秀琴、李再田、李秀里、洪李秀梅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B、C、B-1、C-1部分上,有門牌號碼同路28、3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雨遮,被告林豊三、林宗碧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D、D-1部分上,有門牌號碼同路32號為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雨遮,被告吳法頤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占有上開土地,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水堂、林豊三、吳法頤則以:被告李水堂、林豊三之祖先自日治時期即居住在該處,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李水堂之祖先,不知為何登記於吳賢等人名下,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期容任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已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於民國110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繼續容任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上開建物,僅一角佔用系爭土地,而屬越界建築,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應不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建物。其次,原告請求除去地上物有違公益並損及被告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且係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買受而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203-212),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推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李玉堂 之祖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應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依該條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由主張之逾越疆界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如前述,被告則以其有上開占有權源抗辯。惟查,被告李水堂、林豊三及其等祖先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占有原因多端,占有之事實尚不能自證即有占有權源。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僅一角佔用系爭土地,有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131頁),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次,原告依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尚不得因被告喪失非法之占有利益,即謂原告不得行使其所有權,而原告表明收回土地可供人擺攤做生意使用,此一投資行為並無可非難之處,並無有損於公共利益之情形,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準此,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