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王崙伍 被告 張愷唐 被告 張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愷唐於民國107年5月29日邀同被告張永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36%(目前為1.09%+1.636%,合計為2.726%)機動計息,按月繳息,至108年5月29日全部清償。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其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永豐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歷史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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