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劉志欣 相對人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向相對人借款,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亦非伊所簽發,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就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審核後予以准許,尚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系爭本票是否非由抗告人簽發而屬偽造一節,核屬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抗告程序所應審酌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民國108年5月4日│100,000元│未載│608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