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協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協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6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被告陳協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協志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路與金門街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7時
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協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