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庭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庭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庭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2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月11日確定在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4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25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2案,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受刑人於犯檢察官據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犯行前,前並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87、244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獲得緩刑寬典後,並未習知遠離毒品之重要性,一再將自己暴露在毒品環境之風險中,從而應認有執行刑罰,透過國家強制力促使受刑人與毒品環境風險隔絕之必要。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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