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賢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賢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賢相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警卷第8頁至第12頁),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成傷,未等候警員等處理人員,亦未施以必
要之救助,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恐無法釐清肇事責任,甚或導致傷勢擴大,又其為逃避責任,竟向警察機關誣指一己受毆、恐嚇甚至遭擄、勒贖,誤導偵辦方向及浪費國家資源,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其母與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9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僅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8年8月11日以78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被害人 高于娜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意見,被告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6號被告吳賢相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賢相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迴轉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迴轉,適有高于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于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左手掌擦傷等傷害(吳賢相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賢相於肇事後明知高于娜已受傷,非但未停車救護傷者,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吳賢相 為掩飾上開肇事行為,另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於105年8月14日23時5分許,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誣告稱:伊於105年7月某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與新興路口附近工地,遭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索取保護費並恐嚇下次要給伊好看;又於105年8月12日15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臺11線公路146.8公里處,遭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押上車,限制其行動自由,並於同年月14日20時30分許,遭上開4名男子毆打左臉頰並搶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要求一星期內交付5萬元贖金云云,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他人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及強盜取財罪嫌,希圖藉以脫免自己因上述行車事故可能產生之民刑事責任。嗣經警根據監視器畫面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賢相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105年8月12日14│││中之自白│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前肇事並││││逃逸之事實。││││2.被告於105年8月14日23││││時5分許,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向值班員警未指定犯人誣││││告其遭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及強盜取財之事實。│├──┼───────────┼────────────┤│2│證人高于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105年8月12日14時│││中之證述│3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237號前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並逃逸之事實。│├──┼───────────┼────────────┤│3│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本件行車事故之經過及被告│││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逃逸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10張、車││││牌號碼8W-6806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勘察照片10張││├──┼───────────┼────────────┤│4│通聯紀錄1份│被告於其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仍正常使用電話收發││││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賢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雖於105年8月14日23時5分許,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員警謊報遭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及強盜取財;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始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盡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本件員警對被告所聲報遭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及強盜取財乙情,尚負有查核之職責,對所登載之事項,亦應依職權查明其真偽,而非一經被告聲明,即當然為一定之記載,是縱被告明知其未遭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及強盜取財,而使員警登載於調查筆錄及受理報案單上,惟被告所為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之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誣告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吳維仁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麗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