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羅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被告 楊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玖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零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731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強盜之故意,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訴外人 陽傳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住處附近巷弄內停放後,持西瓜刀1支進入原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住處內,適原告在上址2樓因聽聞有狗吠聲而至1樓察看時,在樓梯間發覺被告,被告即持西瓜刀喝令原告交出財物,原告不從,被告即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西瓜刀朝原告頭部及手部揮砍3刀,致原告受有頭皮裂傷、背部裂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氣胸、血胸、左手掌外傷性截斷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手段致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強取原告之黑色側背包(內有現金200,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SAMSUNG牌NOTE3型行動電話1支、玉墜項鍊1條、印章1個、鎖匙1串、隨身碟1個、紫南宮紀念幣1枚、名片3張、打火機1個、戒指1只、墜子2個、剪刀1支、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左右前門門把2個,除現金中之195,000元部分外,其餘均由原告家屬領回),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原告報警後,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悉被告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循線查獲。
㈡原告因被告故意強盜、重傷害行為而受有下列財產上、精神上損害:
1.財物損失:被告強盜原告所有上揭物品,尚有現金195,000元未返還,致原告受有195,000元之損害。
2.醫療費用:原告自104年12月20日至105年9月30日止,因手術、復健、特別護士協助治療而支出共計128,282元醫療費用。
3.看護費用:原告因進行左側手掌外傷截斷斷掌顯微手術,治療期間無法使用左手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自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6月2日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92,000元。
4.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重傷害而需自住家往返花蓮慈濟醫院及高雄義大醫院復健治療,且因左手功能喪失外出須有家屬1人陪同,迄105年9月30日止共計支出交通費20,206元;而原告因健保卡被盜另支出補辦費用200元,共計20,406元。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受有系爭重傷害致左手抓握功能完全喪失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之32項所示「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失能狀態,而達失能第7級之標準;而前揭標準表雖分15級,惟第1級至第3級皆屬終身無工作能力,是前揭標準表就工作能力之減損實分為13級,是失能等級每增加1級即減損7.69%之勞動能力(計算式:100%÷13=7.6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遭受侵害前係從事小吃店之勞力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應為61.52%【(失能等級15級-原告失能等級第7級)×7.69%=61.52%】。而原告於104年12月20日遭受侵害時年僅46歲,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以104年7月1日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85,043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61.52%×20年期 霍夫曼 係數14.0000000=2,085,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6.精神慰撫金:原告突遭被告以西瓜刀揮砍而受有系爭重傷害,須經多次手術與長久治療,加之被告迄今未為任何道歉或賠償,使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731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被告基於強盜之故意,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訴外人陽傳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住處附近巷弄內停放後,持西瓜刀1支進入原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住處內,適原告在上址2樓因聽聞有狗吠聲而至1樓察看時,在樓梯間發覺被告,被告即持西瓜刀喝令原告交出財物,原告不從,被告即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西瓜刀朝原告頭部及手部揮砍3刀,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手段致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強取原告之黑色側背包(內有現金200,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SAMSUNG牌NOTE3型行動電話1支、玉墜項鍊1條、印章1個、鎖匙1串、隨身碟1個、紫南宮紀念幣1枚、名片3張、打火機1個、戒指1只、墜子2個、剪刀1支、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左右前門門把2個,除現金中之195,000元部分外,其餘均由原告家屬領回),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因原告報警後,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悉被告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循線查獲等節,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所自承,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75號、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卷(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現場照片、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及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81頁至第85頁、刑事卷第89頁至第163頁、第191頁至第262頁、第315頁)。
㈡財物損失:被告強盜原告所有上揭物品,尚有現金195,000元未返還,致原告受有195,000元之損害,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系爭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刑事卷第407頁)。
㈢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自104年12月20日至105年9月30日止,因手術、復健而支出共計128,282元醫療費用,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及特別護士收費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
㈣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進行左側手掌外傷截斷斷掌顯微手術,治療期間無法使用左手而聘請看護,自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6月2日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92,000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
㈤其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原告自住家往返花蓮慈濟醫院及高雄義大醫院復健治療,且因左手功能喪失外出由家屬1人陪同,迄105年9月30日止共計支出交通費20,206元,有群眾救護車公司執行勤務收費憑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站與花蓮站、臺東站與新左營站票價試算列印資料、高雄市公車票價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而原告之健保卡遭被告強盜,原告於104年2月22日補辦健保卡花費200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
㈥原告因受有系爭重傷害致左手抓握功能完全喪失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之32項所示「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失能狀態,而達失能第7級之標準;而前揭標準表雖分15級,惟第1級至第3級皆屬終身無工作能力,是前揭標準表就工作能力之減損實分為13級,失能等級每增加1級即減損7.69%之勞動能力(計算式:100%÷13=7.6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遭受侵害前係從事小吃店之勞力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應為61.52%【(失能等級15級-原告失能等級第7級)×7.69%=61.52%】;又原告於104年12月20日遭受侵害時年僅46歲,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以104年7月1日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85,043元(計算式:20,008元×12月×61.52%×20年期霍夫曼係數14.0000000=2,085,043元),此有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與病情說明書、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列印資料、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在卷可佐(見刑事卷第191頁至第315頁、本院卷第31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96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被告並以此方式強暴方式強盜原告所有前揭物品及現金200,000元等節,已如前三、㈠所述,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重傷害及強盜之侵權行為,且與其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5,120,731元:
1.財產上損害2,620,731元:⑴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40,688元:
查原告因受有系爭重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8,282元,復因進行左側手掌外傷截斷斷掌顯微手術,治療期間無法使用左手而聘請看護,自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6月2日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92,000元;且原告為治療系爭重傷害而需自住家往返花蓮慈濟醫院、高雄義大醫院,復因左手功能喪失外出須有家屬1人陪同,迄105年9月30日止共計支出交通費20,206元;又被告強盜原告所有之健保卡,致原告另支出補辦費用200元,共就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40,688元(計算式:
128,282元+192,000元+20,206元+200元=340,688元)等節,已如前三、㈢、㈣、㈤所述;是原告主張前揭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之支出皆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乃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而前揭健保卡雖於105年7月發還,惟原告因就醫需求仍有於104年12月22日補辦健保卡之需求,是前揭補辦費用之支出亦屬必要,且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亦屬有據。
⑵勞動能力減損2,085,043元:
查原告因受有系爭重傷害致左手抓握功能完全喪失,而原告於遭受侵害前係從事小吃店之勞力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應為
61.52%,而原告於104年12月20日遭受侵害時年僅46歲,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以104年7月1日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85,043元乙節,亦如前三、㈥所述,是原告確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使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85,043元之損害,其主張被告應賠償2,085,043元,應屬有據。
⑶其他財物損失195,000元:
被告強盜原告所有上揭物品尚有現金195,000元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業如前三、㈡所述,而原告前揭損害係被告強盜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其請求財物損失195,000元,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被告強盜、重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增加生活上
必要費用340,688元、勞動能力減損2,085,043元、其他財物損失195,000元共計2,620,731元(計算式:340,688元+2,085,043元+195,000元=2,620,731元),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2,620,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持刀揮砍,而受有系爭重傷害,自對其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無端遭被告持刀揮砍,所受傷害為骨折、氣胸
、血胸、左手截斷性傷害,且原告左手掌及手指因前揭傷害而功能盡失,受傷迄今歷經多次手術且未來仍須長期復健治療,必對原告家庭及經濟生活產生極大衝擊,及原告係國中肄業,從事自由業,104年度所得為358,063元,名下有房屋6筆、土地3筆、中華汽車1臺、股票11筆共計3,041,170元之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1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於警詢中自承(見系爭分局信警偵字第1040037792號卷第4頁、第15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9頁)。再參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持西瓜刀闖入原告家中對原告施以重傷害行為之態樣、手段等情,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陳稱:「難道被砍的人就只是單單的受傷害嗎?我就要默默的去承受這種疼痛嗎?這就是臺灣的法律?今天如果我死掉的話,也是判那麼輕。」(見刑事卷第287頁),以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0元較為妥當。
㈢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財產上損害2,620,731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共計5,120,731元(計算式:2,620,731元+2,500,000元=5,120,731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120,731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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