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慧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為法律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秀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第
2、3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1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66939號函」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1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6639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慧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799號被告陳秀慧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慧係「新峰商行」(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1樓)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申請「新峰植物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自民國106年4月間起,在其自行包裝銷售之金線蓮茶等產品之外包裝,印製「新峰植物有限公司」、聯絡地址及服務電話,而以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秀慧之訪談紀錄表(他卷頁5反)、偵訊筆錄(偵卷頁8-9):坦認其並未申請「新峰植物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但在其自行包裝銷售之金線蓮茶等產品之外包裝,印製「新峰植物有限公司」,而以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事實。
(二)證人 廖誼龍 (被告之子)之偵訊筆錄(偵卷頁8-9):被告係自106年4月間起開始使用上開「新峰植物有限公司」之外包裝之事實。
(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7月17日中市經商字第1060031612號函(他卷頁3)、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1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66939號函(他卷頁4)、商業登記抄本(他卷頁5)、被告銷售之金線蓮茶等產品之外包裝照片(他卷頁6-8)、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他卷頁12-13)。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