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達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施志達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2時30分許,在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聲請意旨誤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公司臺中轉運中心經理 黎德欽 所管領、置於暫放區之HOmtime牌C12pro藍牙鬧鐘床頭音響1組(市價約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再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 施正龍 」之名義,在該網站「南屯換現金撿便宜二手新品誠信拍賣會」之頁面,張貼出售上開音響之廣告。 嗣黎德欽 發覺此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音響(已發還給黎德欽)。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志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黎德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各3張、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9張。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2.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竊得之物已返還給被害人。4.犯罪手法未具有破壞性。5.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理貨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106年11月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6.自陳因需扶養小孩,欲變賣上開音響後換取現金支應家庭開銷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2頁)。7.前無竊盜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HOmtime牌C12pro藍牙鬧鐘床頭音響1組,係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