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碩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碩寧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碩寧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考量其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所竊物品之市價賠償被害人完畢,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張碩寧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張碩寧業已市價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0頁),如於本案再宣告沒收及追徵,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91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