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8號聲請人 王欣雯 相對人 王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王欣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欣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欣怡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之鑑定醫師 沈信衡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1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意識清醒,可以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處地址及手足人數,但無法回答100-30等於幾)。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326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目前相對人日常生活雖獨立,但受疾病及認知功能影響,其情境判斷、金錢管理能力有明顯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4月25日桃林字第111311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妹,相對人因工作關係,現租賃房屋於觀音區,相對人具生活自理與工作能力,且自行保管財務資料與身份證件,目前相對人所需之生活費用與房租,由相對人工作收入與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支付,不足處由相對人父親、聲請人與相對人二妹不時補貼,行政事務則由聲請人主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之職務,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判斷事務處理方式,相對人父親 王明山 、母親 鄧秀連 、大姊 王欣萍 、二妹 王葦婷 復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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