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聲請人 徐碧蓮 相對人 廖國志 關係人 廖文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廖國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徐碧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國志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廖文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父親廖文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醫師 沈信衡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1年6月2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意識清醒,可自行步入會議室,有聽寫障礙,能寫出自身之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住址,惟無法回答現與何人同住、今天年月日及目前所在地)。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47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尚配合。其行為怪異,有誇張之表情及肢體動作,思考鬆散、回答有時文不對題(以文字對談),且常出現不合宜之情緒反應及自笑。相對人(以文字)回答自己是「 廖俊志 」(聲請人表示他喜歡這個名字),年紀、生日、身份證字號可正確回答,鑑定當日之年、月、日則不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6月24日桃林字第111455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相對人可自理生活起居,僅財務資料與身分證件由聲請人保管,每月所需之費用由關係人支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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