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被通知人
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係95年11月4日,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
刑期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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