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2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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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家安全局、乙○○、丙○○、台灣綜合研究院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
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
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10月17日所為判決,係就挪用
美金750萬元之「本金」部分而為判決,就原告先位請求美
金750萬之利息部分,則漏未裁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6年10月17日所為判決,於理由要領二之㈠段
摘錄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安局怠於行使請求返還美
金750萬元本金及利息不當得利之權利,不向被告乙○○、
被告丙○○及被告台綜院追償,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
行使被告國安局之權利。為此,就該利息部分,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乙○○、丙○○及台綜院應連帶給付被告國安局新台
幣9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已表明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者
為「利息部分」。次於三本院之判斷中論述:「……查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代位被告國安局請求對被告乙○○、丙○
○及台綜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其與被告國安局之間
,並無何民事法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據其所提出之國安
局96年7月16日96英平字第0015319號函所示,國安局支援
台綜院第四所之經費,台綜院已透由國安局分別於94年12月
及95年9月返還國庫,即國安局已對台綜院行使其權利,亦
非怠於行使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代
位權存在,尚非有據。」即表明係就原告先位聲明而為論斷
。最後因「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均
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乃於主文表示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說明,並無
何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
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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