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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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