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資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資婷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係法商 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 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均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透過網路,以帳號「kop86320」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前揭仿冒商標之皮夾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經路易威登公司授權代表 洪嘉徽 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5年4月14日透過網路以450元販入前揭仿冒商標之皮夾,並將該商品進行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彭資婷固坦承知悉上開皮夾係仿冒品,並有於前揭時、地利用網路上網,以上開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45
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皮夾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雖然知道該皮夾是仿冒品,但不知道不能賣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上述期間,以刊登交易訊息及仿冒前揭商標之皮夾照片在拍賣網站上而陳列商品供選購,為路易威登公司授權代表洪嘉徽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而購得前揭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嘉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洪嘉徽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714015號函、包裹封面照片、本案仿冒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我國司法機關長期戮力查緝仿冒品之積極作為,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宣導保護智慧財產權之重要性,是陳列販賣仿冒品係屬犯罪行為之法律觀念,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受有完整之高中教育,對前揭事項自無不能知悉之理,其辯稱不知仿冒品不得販賣等詞,與常情已然有悖,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證人洪嘉徽購買前揭仿冒商標皮夾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14日為證人洪嘉徽發現時止,此段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犯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有犯罪所得450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1│仿冒LV商標之│1件│法商路易威│第00000000│108.1.31│皮夾等商│││皮夾││登馬爾悌耶│號││品│││││公司├─────┼─────┼────┤│││││第00000000│111.11.30│皮夾等商││││││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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