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訴人 吳姿燁 被上訴人 吳呂秀鸞 輔佐人 吳連春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69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確實占有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兩造之前手 曾永超 、 陳奇良 有簽定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協定書之拘束,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係於民國91年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曾永超未曾接觸,土地權狀上亦無系爭協定書存在之記載,故上訴人對於兩造前手簽有間有系爭協定書全然不知,而該協定書應僅具有債權之性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協定書之拘束,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屬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18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4元。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再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其應受系爭協定書拘束,違反經驗法則
,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足參。查上訴人雖否認其知悉系爭協定書之存在,然原審於判決中已清楚說明上訴人雖非系爭協定書之簽訂人,因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該土地上已有鐵皮建物一間,該鐵皮建物與被上訴人之房屋緊鄰,共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牆壁,基於兩建物共用一面牆壁而分屬不同人所有,各建物或基地地主多會約定共同壁使用同意書,且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時,建管單位亦會要求出具共用壁使用同意書,其真意乃為調和鄰地所有人之關係,避免相鄰房屋所有人更易而衍生拆除共用壁之危險,危害社會經濟之發展,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應可由上開鐵皮建物與相鄰建物共用一面牆壁得知該共用壁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已約定使用權,核此應屬原審判決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上訴人是否知悉有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約定)之職權行使,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此不因上訴人所相信之事實與原審法官判斷結果歧異即認其有違經驗法則。至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認縱令曾永超允許陳奇良使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牆壁,被上訴人仍不當然得以陳奇良與曾永超原有之使用借貸契約對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所舉者並非判例而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前揭判決開宗明義亦直陳使用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多端,而該判決僅係建構在「似見該(個案)協定之性質為使用借貸」為前提所做之認定,對於不同之個案事實當然無礙於法院為不同之認定,本件形式上雖亦名為共同壁,然在原審法官親臨現場履勘判別該共同壁存在之態樣、兩造相鄰關係、建構共同壁之淵源,進而作成系爭協定書應不止於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債權效力而已的判斷,顯其認定之基礎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假設之前提要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毋寧自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明定「共同壁者,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可知共同壁實乃建築實務上為調和相鄰建物之最大利益,使彼此均能在僅各自提供原建築牆壁一半之面積,共同獲致增益室內空間之效果,是從雙方土地所有人授權建構之共同壁立於雙方地界中心線上為觀,其不啻具雙重或兩面性而應為相鄰之建物所有人所共有甚明(此與何人出資興建無關或他造是否立即使用該共同壁建造房屋,俱非此共有關係成立之必要條件),故原審判決法官根據系爭牆壁坐落在兩造前手各自土地之上,並由上訴人之前手為調和土地使用之最大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前手簽訂系爭協定書之事實,認共同壁之存在係供相鄰雙方有同意彼此各自使用己側牆面兼默示對方管領對側牆面之意,甚至在兩造各自繼受其前手之不動產之際,一併受讓共有物之分管使用權能,於法並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此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