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四九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逕行註銷後,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行駛,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縣縣道南一三四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港南村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有其他車輛行駛之狀況,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超速右輪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方式前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右側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左方快車道上已有自用小客貨車貼近車道分隔線行駛之情形,未注意二車間隔過小,反而加速前進,欲超越快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貨車,其機車左側把手不慎與甲○○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前車門發生擦撞,致丙○○行車不穩,向右偏斜,車頭撞及路旁路燈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臏骨骨折、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其頭部外傷並導致有創傷性腦傷,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警員丁○○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行車不穩,撞及路旁燈柱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本案不只被告有過失,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有自首,肇事後被告有去探望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行車不穩,撞及路旁燈柱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臏骨骨折、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其頭外部傷併顱內並導致創傷性腦傷,亦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卷足憑,而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因頭外部傷併顱內所引起之創傷性腦傷,據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函覆稱:被害人除肢體障礙外,尚有認知障礙(包括思考障礙、語言表達障礙、語意接受障礙、語調異常及情緒控制障礙等)、記憶及表達常呈片段性,無法完整陳述,其中認知障礙,係後遺症,有機會逐漸改善,但改善之程度無法預測,且完全治癒之機率極小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興歷字第○九二六○一五○○○○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一頁)及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興歷字第○九二六○二六六二○○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八頁)可按,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腦部創傷之傷害,回復原來狀態之可能極小,已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程度,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
(二)公訴人以被告行車速度非慢,且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為輕型機車,行車速度應無法過快,衡情,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非被害人騎出乘機車欲超越被告之自小客貨車等情,認定本案車禍是被告超車不當所致。惟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否認係自己超車所致,辯稱係被害人加速超車時始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頁),而被害人因前開傷害,於原審審理時仍無法言語(見原審卷第頁),雖無從參酌被害人之指述,然依證人即警員丁○○就其至現場處理,拍攝照片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其右側前車門中間處有一長度不明之擦撞痕跡,由車後往車頭方向,擦撞痕跡由深轉淺,研判應係機車自後超越自用小客貨車時造成等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並有前開現場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十頁下方照片),復參酌本案二車受力初始至兩車分離,力道亦將由重轉輕之現象,足認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門之擦撞痕跡,應係他車由後往前之際擦撞所造成,被告所辯係被害人超車時發生擦撞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若依公訴人前開認定係被告超車所為,則依車輛加速度之受力方向,前開擦撞痕應係由車頭往車後方向,造成由深而淺之擦撞痕跡,惟與前開照片所示不符,從而,公訴人認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超越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而認定被告於超越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容有未洽。
(三)按汽車(均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迄今並未重新考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高監駕字第○九○○二○一六四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十七頁)可憑。被告雖已無駕駛執照,然被告及被害人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均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有快慢車道劃分、速限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亦有前開現場車損照片可憑。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又被告於警訊時於供稱:其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等語,再審酌被告車損部位在其右側車門中間,有前開車損照片為憑,該處係被告兩眼平視範圍所得注意之處,是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右側慢車道尚有機車行駛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超速右輪貼近快慢車道之車道分隔線方式行駛,而被害人亦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其左側快車道有車輛行駛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反而加速通過被告自用小客貨車時,其左手把不慎擦撞被告之右前側車門,致行車不穩,車頭向右衝撞路旁燈柱,人車倒地而受傷肇事,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顯均有過失,被告所辯本案不只其有過失,被害人亦有過失等語,應可採。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年月日函附之南鑑字第九一一五○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警卷可參,惟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是前開鑑定結果既與本院認定被告與被害人肇事責任有所岐異,自以本院認定為準。
(四)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不能因此即解免。又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漏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無照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嚴重,及被告肇事後,不僅從未探視被害人、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尚妥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希望量刑至少七個月以上,尚有未當。
公訴人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指稱:(一)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無肇事因素,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無誤,原審逕依丁○○所拍攝之照片及其研判,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尚嫌遽斷。(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顯與事實相違,蓋被告肇事當時已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被告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坦承犯行僅屬投案,原判決之認定實欠依據。(三)被告肇事後從未探視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腦部創傷之傷害,回復原來狀態之可能極小,已達難治之程度,所受損害極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