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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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維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出所,同日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毒偵字第一六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友人 蘇嘉榮 停放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湯姆熊遊藝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維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一紙。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察勒戒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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