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關於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王宏斌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至同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易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上揭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王宏斌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