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正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零一年度聲沒字第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公司商標圖樣之棋盤格人造皮件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曹正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條規定,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六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公司商標圖樣」之棋盤格人造皮件一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曹正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販賣時間不久,僅查獲販賣一件仿冒物,僅扣得一件仿冒商品,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至重,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確定,被告並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立悔過書及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一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期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緩起訴處分書及一百年緩字第七六四號緩起訴執行卷宗資料可卷可按。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
NMALLETIER」公司商標圖樣之棋盤格人造皮件一個,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有商標權人在臺授權代表 黃文通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鑑定證明書一紙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該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利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予查獲之偵查佐 李宗欽 ,經李宗欽提出交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有被告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相片、查獲相片、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均附卷可憑,可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已由被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承辦相關案件之員警,並非被告所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依此規定沒收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聲請沒收,尚有未洽。惟依首揭規定,上開扣案物品既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且係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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