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補充為「猶於民國100年3月4日15至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東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刪除贅字「證」、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而自摔成傷,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74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堪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