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戒除酒癮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
一、林東昇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上午6時許,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前往 羅寶雲 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復興旅社內,將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瓶蓋打開,並向在場之羅寶雲等人陳稱,等一下要用比較方便等語,惟遭羅寶雲搶下後,林東昇即離開該旅社。然林東昇於同日下午4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竟再度前往該旅社,並向羅寶雲陳稱:伊之手自今年8月15日痛到現在,沒有錢看醫生等語,羅寶雲聽聞後,隨即向林東昇表示:伊亦沒有辦法等語,詎林東昇離開後,隨即前往臺中市○○路○段○○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園路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該處,其明知復興旅社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倘縱火燃燒將造成燒燬該住宅,甚至延燒至鄰近住宅之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在復興旅社旁之巷子,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容器內所乘裝之汽油,潑灑在該旅社之外牆,再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打火機引燃之,幸當時與羅寶雲同在復興旅社內之 吳進義 即時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僅致該旅社東北側外牆及置於該處路旁之花圃呈現多處不連貫受燒燻黑,而未得逞。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林東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寶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之DNA型別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調查報告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依上述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羅寶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林東昇、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且上開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寶雲(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32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4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皆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火災現場所扣得,或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所扣得,經查皆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寶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證人吳進義、 施有 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32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4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1年2月15日第1次審理時辯稱:當天係有1名「施姓男子」持棍欲毆打伊,伊始潑灑汽油嚇阻,不小心潑到牆邊始起火云云。然查證人羅寶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當天下午前來復興旅社跟伊說「我的手從8月15日痛到現在,沒有錢看醫生」等語,伊向被告表示伊也沒辦法,旅社生意也不好,被告生氣地說:「如果我不敢我就是瘋子」等語後,就離開旅社,伊即找綽號「 大胖 」之證人吳進義前來勸被告,當伊和吳進義在復興旅社內聊天時,聽到外面有人喊著火了, 施有正 即被告所謂之「施姓男子」才進來拿鐵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又證人吳進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羅寶雲跟伊說被告喝酒,要伊將被告勸回家,伊才到復興旅社,伊到復興旅社不到20分鐘,就聽到有人用臺語喊著火了,伊有看到施有正衝進來旅社拿棍子,但那時伊已經聽到外面有人喊著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另證人施有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前往復興旅社載小孩,走到旅社前門,沒有看到小孩,伊就從復興旅社旁邊的巷子走到復興旅社後門,並在如本院卷第43頁現場圖「○」處與被告擦身而過,看到被告手上拿著2個飲料罐子,當時被告並沒有講話,亦沒有對伊說挑釁之言語或動作,伊就繼續走到旅社後門找小孩,亦沒有找到小孩,伊就從旅社後門進入旅社內,與其他工作小姐聊天,並問是否有看到伊的小孩,停留1、2分鐘後,伊從後門走出來,想從旅社後方的巷子繼續往下走到後面的媽祖廟找小孩,剛出後門口就發現復興旅社的牆上及地上著火,看到被告站在那邊,伊就趕快衝到旅社前門拿棍子想要打被告,並沒有被告所稱因伊要拿棍子打被告,被告才拿汽油潑伊之情形,而伊會認為火是被告放的,係因為當時被告站在那邊,而且旁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頁至第120頁)。而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7日第2次審理時,亦坦承前揭犯行。是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
1年2月15日第1次審理時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卸責杜撰之詞,並不足採信。
三、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至現場勘查及研判結果顯示:復興旅社係座西南朝東北地上二層磚造烤漆浪板屋頂建築物,1、2樓正面外觀均完好,無明顯燒損或燻黑情形,東北側2樓烤漆浪板搭蓋之外牆、門窗均保持完整無燒損或燻黑情形,1樓正面看板、騎樓裝潢等均保持完整無燒損或燻黑情形,1樓大廳內部擺設物品及裝潢均保持完整無燒損或燻黑情形,東北側外牆及路旁花圃如本院卷第53頁照片【標示牌1】、【標示牌2】、【標示牌3】、【標示牌4】附近呈現多處不連貫受燒燻黑燒損火流跡象,又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炊煮爐具或煙蒂遺留殘跡,亦未發現神明供桌、神像、香爐、燒金爐等祭祀器具或電器設備使用情形,故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煙蒂引燃火警、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或電器設備引燃火警等起火原因均可排除,另消防人員100年10月1日下午5時37分許到達現場時,復興旅社外牆地板上留有殘存疑似促燃劑成分之塑膠瓶2個,是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火流跡象與關係人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起火處為復興旅社東北側外牆及路旁花圃【標示牌
1】、【標示牌2】、【標示牌3】、【標示牌4】附近,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
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從而縱參被告前揭自白、上開證人證述及前揭火災鑑定,本件火災起火處為復興旅社東北側外牆及置於該處路旁之花圃,起火原因係被告之故意縱火行為,又前開起火處雖有受燒燻黑等現象,惟房屋本體結構並未受損壞,而未達燒燬之程度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故意將汽油潑灑在復興旅社外牆,再以打火機引燃,而著手為放火行為,然火勢隨即遭證人吳進義以滅火器撲滅,僅使復興旅社東北側外牆等處受燒燻黑,復興旅社構成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向告訴人等表示絕不再犯,深具悔意等情,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件火勢於被告放火後,旋遭撲滅,受燒情形並非嚴重,而刑法第
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以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縱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復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即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案發當天雖有飲酒,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然被告平時即有飲酒習慣乙情,業據證人羅寶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自可預見其飲酒後會因酒精之作用而影響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參以其於警詢中尚能就案發經過有所陳述等情,足證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免罰、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恐嚇、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因心情不佳,竟於飲酒後為本件放火之犯行,幸火勢旋遭撲滅,受燒情形並不嚴重,然諒其尚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被告於100年10月1日下午5時24分許為本件放火行為前,前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園路加油站購買汽油之憑證,並非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前雖於7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向其他鄰居道歉,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羅寶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戒除酒癮,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戒癮治療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扣押物│數量││號│││├─┼──────────────┼───┤│1│綠色打火機│1個│├─┼──────────────┼───┤│2│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園路加│1張│││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統一發票││││(100年10月1日下午5時24分││││許)││├─┼──────────────┼───┤│3│國光牌機油瓶│1個│├─┼──────────────┼───┤│4│保特瓶│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