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378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里○○○路○段○○○號地下1樓「立明眼鏡公司
」,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持之飲料瓶丟擲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頭皮挫傷之傷害
,肉體、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身體,致其受有臉、頭皮挫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2號判決書1
份為證,又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
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定
之,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被告因故意傷害之行為導致原告受
傷,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離婚,並獨自扶養2子,每
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在卷,
,又原告及被告名下均無土地或建物等不動產,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綜合兩造
之經濟能力、被告行為程度及原告身體、精神上受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係行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