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3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3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款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利息按年息
15%固定利率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客戶帳務資料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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