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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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
      丁○○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起至92年間止邀同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2,674元。並約定自被告該借款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72期。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自應還款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乙○○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
欠本金272,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
○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臺灣銀行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
│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
││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自民國93年8年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165,946元│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自民國93年8年2日起至│
││95年4月11日止,按週│95年4月11日止,其逾│
││年利率百分之2.925計│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106,728元├──────────┼──────────┤
││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自民國95年4年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率百分之7.131計算之│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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