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2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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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坤榮 (即 吳坤山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於吳坤山之遺產管理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
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於吳坤山之遺產管理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柒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坤山於民國92年7月16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之利息;吳坤山另於94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約定分24期清
償。詎吳坤山自9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21
日止,共計積欠180,17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75,124元及利
息部分為5,052元)未清償,又吳坤山於94年7月1日死亡,
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起訴主張
被告應於遺產管理範圍內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戶籍
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
字第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在吳坤山遺產管理範圍內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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