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鏢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國鏢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98年度嘉交簡字第8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警惕,於100年11月14日中午某時許,先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莊峻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國鏢遂因而受有頸部、左肩、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國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證人 莊竣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致自己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喝酒,若是有喝酒應該已經測不到了,且伊是被莊竣旻駕車所撞,而警方以故障之酒測儀器對伊進行酒測,取證程序顯有違法,伊有在警詢筆錄上簽名,但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簽名非伊所簽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當時你有無飲酒?酒測值為何?是否由你親自吹氣並簽名?)當時我沒有飲酒,是在約6、7個小時前喝的,酒測值1.17MG/L,是我親自吹氣並簽名。」、「(問:你於何時?何地飲酒?於何時結束?飲用何種酒類?)於100年11月14日中午許(離肇事時間約6、7小時)在水上鄉喝酒(正確地點我忘記了);約10分鐘結束飲酒,我當時是喝一瓶玻璃瓶裝臺灣啤酒」(見警卷第3-4頁),且於本審供陳:伊有在警詢筆錄上簽名等語(見本審卷第93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有於車禍發生前飲酒之事實,且酒測值為1.17MG/L,首堪認定。被告嗣於本審改辯稱伊沒有喝酒云云,翻異前詞,說詞反覆,業難信實。
㈡又本件案發時承辦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81080D)係於100年2月2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01年2月29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103年7月16日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本審卷第89-90頁),經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既於100年2月25日檢驗合格,而本案之酒測時間係在上開測試器有效期限內,且使用次數係該測試器之第166次(即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案號欄之序號),並無證據顯示該測試器有故障之情形;復觀諸卷附資料,亦未見當日於員警所實施之酒測程序中,有任何呼氣酒精測試器發生故障,或其他悖於常理、經驗法則之情事;又參以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供述:伊於車禍前6、7個小時前有喝酒等語,可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本案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係在檢定合格期間內,確係合法器材,並經檢驗合格無訛,其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被告亦確實於遭取締前有飲酒之情事,其辯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不準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認:「…酒測值1.17MG/L,是我親自吹氣並簽名。」等語(見警卷第3頁),業敘如前;復稽以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張國鏢」簽名之字跡,除與被告前揭自承其所親簽之警詢筆錄上「張國鏢」簽名外觀、筆畫勾勒大抵相符外,且稽以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委託書、被告提出於法院之書狀、送達證書等文書上之「張國鏢」簽名之字跡特徵互核一致(見警卷第6、8、17頁;原審卷第37頁;本審卷第4、38、45頁),故被告辯稱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非其所簽名云云,實非可採。且被告之酒測值為1.17MG/L,並係經由合格之酒精測試器檢測試所得,業據認定如上,是不論被告有無簽名,均不影響該酒精測定紀錄確為被告經測試所得之認定,更何況,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實係經被告所親簽無訛。況且,縱使酒駕之行為人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漏未簽名或故意拒絕簽名,均無礙該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施測結果之認定,亦無由卸免其酒後駕車之法律責任,否則,行為人於酒測後刻意不簽名,便可逃避法律之制裁,自非法規範之意旨,要屬當然。
㈣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由員警進行刑法第185之3案件之測試觀察,被告於查獲時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極不配合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又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證人莊峻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致自己受有頸部、左肩、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陽明醫院100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14、16頁;本審卷第97頁), 益徵 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酒醉程度。
㈤而本件車禍事故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應該是對方(莊竣旻)汽車來撞伊導致發生車禍,伊有受傷,當時伊騎機車到達肇事路口有停下來觀看,見沒有車伊才再往前騎,剛起步就發生車禍,伊也不知道時速為何,因為伊機車的時速表壞掉等語(見警卷第3-4頁);復於本審時供述:伊對於發生事故之該處環境很熟,是莊竣旻有錯在先,莊竣旻時速70公里以上,伊騎車停在該處,是莊竣旻撞到伊,才會造成伊受傷等語(見本審卷第51、94頁);證人莊竣旻則於警詢時證以:伊當時駕駛在一般車道上,張國鏢突然由伊右側疾駛橫越產業道路,與伊發生車禍,致伊駕駛的汽車前引擎蓋鈑金稍微凹陷,前方保險桿受損,張國鏢有受傷,車禍當時伊時速約30公里,對方車速很快伊根本來不及反應,警方有對兩造駕駛人進行酒測,駕車當時伊沒有飲酒,張國鏢酒測值為1.17MG/L等語(見警卷第5頁)。勾稽被告及證人前揭說詞,雙方對於車禍肇責相互辯解,各執一詞,並無交集,惟嗣後業經被告與證人於100年12月21日成立和解,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審卷第99頁)。然而,被告與證人間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過失程度如何,與本件被告所涉及之酒後騎車公共危險犯行,純屬二事,無論被告於車禍事故中有無過失、責任多寡,均無礙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成立,應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辯詞,核與客觀存在之各項事證,並不相符合,要難為本院所採用;此外,復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5-8、12-16、18-22頁;本審卷第97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即97年1月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100年11月30日之修正將本罪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1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2年,但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其士官學校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駁回上訴確定、98年度嘉交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足徵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其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本案與莊竣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莊峻旻未受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佐以其前次案件(即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800號)折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克,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更高於前案,足徵其無視國家法令之態度猶仍再犯;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飾詞圖卸,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有關被告量刑之審酌,顯係本於被告犯行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悟,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濃度極高,復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肇事為警查獲,犯罪情節迭次嚴重,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97年1月2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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