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南
李致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水南為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逢甲仕康家社區大樓」之管理員,被告李致賢為該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中12時45分許,被告吳水南與被告李致賢之妻 王婉玲 在上開社區大樓廣場,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李致賢不滿被告吳水南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水南臉部、頭部;被告吳水南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李致賢發生拉扯,致被告吳水南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被告李致賢受有右手第五蹠骨骨折、軀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吳水南告訴被告李致賢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即被告李致賢告訴被告吳水南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