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華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楊清全 上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O三九七四七)及武士刀壹把(含刀鞘),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含刀鞘),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O三九七四七)及武士刀壹把(含刀鞘),均沒收。楊清全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振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刀械,然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9日,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號住處附近之八掌溪兩側,接續拾得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共拾得3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武士刀1把(含刀鞘)後,放置於住處而持有之。
二、嗣因陳振華與 王子清 就手機申辦問題發生糾紛, 郭建輝 遂於102年3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協同楊清全、王子清2人前往陳振華之上開住處,詎郭建輝3人甫到陳振華之上開住處前,陳振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前開拾得之改造手槍(內有陳振華拾得之3顆子彈),併同武士刀藏放在身後,走出其住處門外至郭建輝面前時,隨即將藏放在身後之武士刀取出朝郭建輝揮砍,郭建輝以左手進行格檔,並握住該武士刀之刀刃部位,因之郭建輝受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併尺側伸腕肌鍵完全斷裂、右大姆指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手掌開放性傷口7公分長等傷害。雙方衝突過程中,陳振華手持之武士刀及藏放於身後之上開改造手槍均遭取走,並棄置於其住處旁空地。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扣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子彈2顆及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建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陳振華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第75頁背面),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而可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下列證據作為補強:
(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管制刀械(含刀鞘)部分,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楊清全及證人即目擊者王子清於警、偵及證人即目擊者郭建輝於警、偵中證稱:衝突當時有看見陳振華拿刀子及槍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9頁,偵字第236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相符,復有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3顆及刀械1把。
(二)另扣案刀械,係武士刀含有刀鞘,刀身與刀鞘吻合,刀鞘為木製,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三)再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保險鈕斷裂脫落,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刀械部分,1把,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刀刃單面已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102年4月8日嘉義縣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2張(見偵字第236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調偵字第38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持有槍彈及刀械之時間,於偵查雖稱:槍彈係八八水災過後之隔天撿到、刀撿到詳細時間不太記得,是在撿到槍之前等語(見偵字第2369號卷第20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星期六莫拉克颱風來,星期天我休息,因為八八水災,要去捉魚時撿到的,兩個都是同一天撿到,隔一條八掌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對於持有槍、彈及刀械之時、地之陳稱前後不同,然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陳稱拾得槍、彈、刀距查獲時間較短之本案陳述為認定,併此敘明。
(二)傷害部分,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楊清全於警、偵證稱:陳振華就手握長刀砍向郭建輝,郭建輝就以左手去抵擋,郭建輝就受傷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字第2369號卷第21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郭建輝於警、偵中證稱:陳振華用武士刀朝我砍來,我立即以左手去阻擋,我左手臂有刀傷,雙手掌因握住刀刃所以有刀傷,另外左耳也有刀傷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字第2369號卷第23頁);證人即目擊者王子清於警、偵證稱:陳振華就手持刀砍向郭建輝,郭建輝就以左手去抵擋,我就看見郭建輝左手流血,郭建輝左手臂有刀傷,手掌因握住刀刃所以有刀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字第2369號卷第23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
又自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證人郭建輝於案發當日即至該院急診,又傷勢集中於雙手掌及手腕部分,與證人郭建輝等三人所述:郭建輝係以手去阻擋及握住刀刃等情相符,顯見證人郭建輝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所持武士刀所造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且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最初持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刀械之時間為98年8月9日,然其持有行為均繼續至102年3月13日始被查獲,自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無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傳統之定義,謂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須完全合致,例如一個駕車過失行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其疏未注意之一過失行為,與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二罪名須完全合致,始足語焉。惟刑法牽連犯廢除後,依學理見解,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以資因應。亦即,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可構成想像競合犯,俾契合現實狀況與人民對法律之期待。因此,在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例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實行該特定犯罪,其持有槍、彈與所犯該特定之罪間,或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得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相近時、地點,接續拾得槍彈及刀械且事後均於其家中藏放持有,行為有局部同一,揆諸上開見解,被告以一接續持有行為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罪,容有誤會。
(二)至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 林俊郎 (現已退休)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而證人林俊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值班通知我說有人打架,刀是轉交的,槍是三個人從被告手上奪過來,丟到旁邊草叢,之後三個人帶我去草叢找到槍,現場三個人有說槍是被告的,被告當時沒有承認槍是他的,現場沒有做筆錄就交給偵查隊之 王慶裕 ,我因為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持有所以無法確定槍彈是被告所有,而刀的部分我可以確定,因為刀鞘是去搜索被告家,在被告房間找到的,刀與刀鞘吻合,之所以會去搜索被告房間是因對方三人指證而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後去嘉基(按:指嘉義基督教醫院)訊問被告,被告才坦承槍彈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是證人林俊郎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有證人郭建輝等三人之陳述,況經搜索後於被告家中發現與武士刀吻合之刀鞘,且佐以本案係證人王子清、郭建輝及楊清全帶同警方查出槍彈及刀械,又案發地點位於被告住處及刀鞘亦於被告家中尋獲,是證人林俊郎合理之懷疑現場槍彈及武士刀為被告所有,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 爰依 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被害人陳述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87頁至第88頁,警卷第37頁)審酌:被告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現以擔任超商運送鮮乳司機為業之家庭狀況;前有侵占、竊盜等前科;基於好奇而持有槍、彈、刀械之動機;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為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持有時間長達4年之久,且僅因細故,即將上開槍彈置於身後,並持武士刀揮砍他人之手段,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實害,並造成告訴人郭建輝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勢,惡性非輕,然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因本件傷害案件亦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及頭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於本院審理中與同案被告楊清全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持有槍、彈、刀械與傷害犯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衡諸侵害法益種類及兩者關連性,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武士刀一把(含刀鞘),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且武士刀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槍彈及武士刀(含刀鞘)於上開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武士刀(含刀鞘)於上開傷害罪之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經鑑定試射用罄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彈殼2個,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個,非屬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全與證人郭建輝及證人王子清,於102年3月13日下午4時30分前往告訴人陳振華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號住處處理糾紛,告訴人陳振華竟持武士刀朝證人郭建輝揮砍,而證人郭建輝見狀後,除以左手進行格檔外,並隨之握住該武士刀之刀刃部位,而證人王子清亦藉機握住該武士刀之刀柄部位共同阻止告訴人陳振華繼續揮砍該武士刀。俟告訴人陳振華遭證人郭建輝3人抵抗而重心不穩倒地後,其藏放於身後之改造手槍亦遭證人楊清全取走,然被告楊清全因見告訴人陳振華拒不放開武士刀,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手持改造手槍之槍柄部位朝告訴人陳振華頭部敲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振華,使告訴人陳振華因此無力反抗而鬆手,致告訴人陳振華則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及頭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清全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