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桃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數量不詳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白色DIOR包裝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TWITTER社交軟體…」、第7行「112年10月28日」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第9至11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時50分許,在自強三路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朱柏勳主動交付K盤1個,並帶同員警至上址盤查 朱皓傑 ,並當場扣得小丑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白色DIOR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及上開K盤1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予朱皓傑之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白色DIOR包裝咖啡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上開毒品咖啡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其對於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數量已達上開應加重處罰規定之數量。是被告本案轉讓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偽藥即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朱皓傑,助長施用偽藥之氾濫,對受轉讓之人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足見被告觀念偏差,所為顯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附敘。
五、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鑑驗檢出Mephedrone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藥無訛,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K盤1個及咖啡包7包,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轉讓偽藥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1被告轉讓予朱皓傑之白色DIOR包裝咖啡包1包驗前毛重2.013公克,驗前淨重0.566公克,驗餘淨重0.363公克。2K盤1個3小丑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抽驗其中1包,驗前毛重5.823公克,驗前淨重3.179公克,驗餘淨重2.375公克,純度約2.71%,驗前純質淨重約0.086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8號被告朱柏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勳明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而其在TWITTER社交軟體上認識朱皓傑後,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號30樓43房內,共同吸食咖啡包,朱柏勳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時許到場後,基於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含Mephedrone成分之白色DIOR包裝咖啡包1包與朱皓傑。嗣警方於同日1時50分許,在自強三路5號前盤查朱柏勳後,至上址盤查朱皓傑,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柏勳於警詢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皓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柏勳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嫌處斷。另扣案毒品咖啡包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