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思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賣貨便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乙○○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為態度良好,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5,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2頁),此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為實際提領、轉匯贓款之人,難認其就此等款項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化門市,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丙○○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乙○○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固坦承上揭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提供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入職他們公司,要提供帳戶給他們配合他們做金流以便利節稅,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一個月可以獲得3萬元的薪水,提供5個帳戶可以獲得每月15萬元再加上額外獎金2萬4000元,還有蘋果13的手機,伊就把台新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等4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第5張提款卡還沒有申請下來,密碼依照對方指示改成135135,對方有先匯5000元給伊,伊再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上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及所附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丙○○提供之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通話紀錄擷圖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詐騙被害人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之對話而獲悉徵求帳戶乙事,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言及「配合一個帳戶一個月薪水30000」、「現在公司剛好有活動,配合三個帳戶你一個月薪水固定90000,額外的獎金12000,總的薪水102000,配合5個帳戶固定的薪水是150000,額外的獎金是24000,總的是174000,還有送你蘋果手機13一支」、「如果你有誠信配合,我們這邊會給你先匯入2000的薪水」、「一個月6期,5天為一期」、「5個帳戶我給你匯入5000」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0紙,是依上開內容所述,個人只要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得1本帳戶每月3萬元薪資、3本帳戶每月10萬2000元、5本帳戶每月17萬4000元加手機1支的高額報酬,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如此結果,顯然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社會之薪資結構迥異而不合常情,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從而,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時,必已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且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者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人,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能拿到提供金融帳戶的錢)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自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取5000元之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甲○○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22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其今年5月捐款1000元,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導致每個月固定遭扣款5000元,要解除分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以LINEPAY一卡通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1年8月25日0時29分4萬9985元被告乙○○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8月25日0時32分4萬9985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