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00、3023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2月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1日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
9年3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1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查獲,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照前述新法之修正意旨,應再給予被告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機會,而不應逕行起訴。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依據前述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