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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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 方秀峯 訴訟代理人 蘇哲民 律師被告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110年7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2頁)。經核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所簽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4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清償原告共計418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同意自和解書成立之日起,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攤還,其中第
1期至第4期每期給付3萬元,第5期以後(含當期)每期給付1萬5,000元,按月21日前如數給付予原告,如有一期未給付或有遲延時,則剩餘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陸續有遲延給付情形(
109年3、6、7、10、12月、110年1月),甚有未足額給付情形(110年2、3月僅各給付1萬3,000元、同年5月僅給付1萬2,000元、同年6月僅給付1萬元),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核迄至110年6月仍欠252萬7,000元(計算式:4,180,000元-1,653,000元=2,527,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兩造確有於101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然伊於108年5月31日經診斷罹患惡性腫瘤、乳癌等疾病,因治療致無法繼續工作而離職,伊仍透過家人救濟,持續分期還款,期間或有遲延但後續仍足額給付予原告,足證伊有還款誠意。 嗣伊 於109年身體狀況雖有恢復,然因仍須回診檢查,僅能從事打零工等職務,每月薪資約2萬元,衡酌伊身體狀況、工作性質,無法一次還清252萬7,000元,請求能給予機會重新再次和解。況當初伊僅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190萬元,系爭債務應包含借款利息,此部分亦應降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給付,其中第1期至第4期每期給付3萬元,第5期以後(含當期)每期給付1萬5,
000元,並按月於21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或有遲延時,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自109年3月起陸續有遲延給付情形,且有未足額給付情形(110年2、3月僅各給付1萬3,
000元、同年5月僅給付1萬2,000元、同年6月僅給付1萬元),另被告於110年6月底前已還款165萬3,000元,尚欠252萬7,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原告所申設臺北中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暨內頁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7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8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債務中借款本金僅為190萬元,借款利息應酌減云云,惟兩造既就系爭債務另行成立和解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使兩造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況被告就其所辯解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返還252萬7,000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未約定利息,而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3月20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應給付252萬7,000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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