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更正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判決」;第10行「並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獲上開機車」,更正為「並於同月28日20時23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尋獲上開機車」;第11行「遺留在機車置物箱安全帽內墊」,更正為「遺留在機車腳踏墊上安全帽之內襯及顎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10偵4093號卷第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被告張正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6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許朝明 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並未取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嗣於同日8時許,許朝明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獲上開機車,且採集嫌犯遺留在機車置物箱安全帽內墊之汗液,抽取DNA檢測後,發現與張正偉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朝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朝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尋獲許朝明NDA-6590號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099073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江祐丞